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岳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调整:
一、第六条 “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一)凡30周岁以下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二)31周岁以上至40周岁的,从2003年1月1日起缴费,补缴时间计入累计投保缴费年限;(三)凡年满41周岁以上的,从41周岁起缴费,补缴时间计入投保缴费年限。”调整为:“参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一)凡30周岁以下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二)30周岁以上的,从30周岁起缴费,补缴时间计入累计投保缴费年限。”
二、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本人按3.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余2%从失业保险金中解决。”调整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调整内容中,6.5%的缴费标准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仍按5.5%由个人缴纳;其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调整后的《岳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2006年9月20日修改)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3)10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解散、一次性安置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它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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