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和农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全面覆盖、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及管理工作,并在街道办事处(乡镇)设立经办机构;乡镇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署办公。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残联、药监、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下列途径筹集: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城镇居民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20元,并根据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缴费标准;
(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照每年每人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未参加城镇职工或者农民医疗保险的农场职工配偶、子女及破产农场职工,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市财政按照每年每人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城镇低保对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根据参保者自愿并签约承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资金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取,并于每年11月底前交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下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县级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拨付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季度拨付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有选择地存入商业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运作周期应当与财政年度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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