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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6-6
【法律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
【字体: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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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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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农垦、监狱和劳教单位属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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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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