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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6-6
【法律文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
【字体: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前款所列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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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农垦、监狱和劳教单位属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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