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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9-17
【法律文号】:津政发〔2007〕64号 【执行日期】:2008-1-1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64号
【字体: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学生、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成年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保障标准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从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管理服务的政策措施,参与儿童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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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农垦、监狱和劳教单位属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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