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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9-17
【法律文号】:津政发〔2007〕65号 【执行日期】:2008-1-1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65号
【字体: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农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办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根据区县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以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四)其他符合条件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八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6%作为用人单位缴费,2%作为职工个人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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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开展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集体所有制参保人员有关情况数据调查的通知
·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关于天津市2008年调整征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农村居民基本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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