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行署、县劳动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办发[1987]17号《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具体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分配到国营企业当工人的,初次确定其工资时,在一般工种岗位工作的,其定级工资为: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五年不满七年的定新拟企业工资标准四级副;满十七年的定四级正;满七年不满十年的定四级正;满十年不满十三年的定五级副;满十三年不满十七年的定五级正;满十七年及其以上的定六级副。对其中在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上工作的,如矿山井下、高温冶炼、装卸搬运等工种,可在原定级工资基础上提高一级。对分配任干部职务的,可在原定级工资基础上提高一级。对分配任干部职务的,可根据上述定级工资数额,按国营企业干部职务等级工资标准执行。 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不满五年的,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工龄工人的标准工资确定。 二、转业的志愿兵和退伍的义务兵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工作的,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 三、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起执行。原下发的黑劳薪字[87]7号《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定级工资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已按黑劳薪字(87)7号文件定级低于本通知规定定级水平的,从本通知执行之月起,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在此之前本人工资低于本通知规定的部分,不予补发。 (该转发文件请在网上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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