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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10-28
【法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执行日期】:2008-4-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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