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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10-28
【法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执行日期】:2008-6-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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