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 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 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 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 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94年10月27日颁布的《职业指导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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