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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厅
【颁布日期】:2007-7-24
【法律文号】:浙民优[2007]145号
【执行日期】:2007-7-24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卫生厅
浙民优[2007]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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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现将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研究执行。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含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等(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退役人员按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补助标准执行。各地要确保各类优抚对象现有医疗保障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浙江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07〕25号)规定执行。
三、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各地要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四、各地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从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对优抚对象就医予以优先和照顾,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八、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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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中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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