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节 复审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申请后,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复审鉴定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医疗鉴定专家在进行复审鉴定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参与首次鉴定的医疗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复审鉴定。
其他未予明确规定的复审鉴定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首次鉴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应在鉴定前支付。
鉴定费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减交或者免交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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