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及时按照核定的比例足额转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中,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时,由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拨付给农保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同时,建立健全基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以下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段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应当在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二)被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59岁、女16-54岁)的,应当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的1/120,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的,按实际水平发放;未达到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 (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水平,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而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外,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由参保人员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前死亡的,向其法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每月加发5%的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每月加发10%的养老金。加发的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各市、县财政负担,农保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不满10年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本息;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养老待遇逾十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允许个人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办法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各级农保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人和经办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养老金的; (四)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问题上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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