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招用标准。
不得因结婚、怀孕、哺乳、休产假等事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和生育的条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续至哺乳期满,女职工要求解除或者终止的除外。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女职工权益保护纳入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内容,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与职业卫生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可通过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或者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八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经期给予休假1至2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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