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休假一至二天,按病假处理。
第九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等其他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及其他对本人和胎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机构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二)在铸铁、有色、修锻、冲压车间等噪音严重或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作业的女职工和从事电讯电脑操作的女职工,从怀孕初期就应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不得安排怀孕二十八周以上(含二十八周)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经本人申请, 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四)怀孕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企业上年度同岗位平均工资的80%,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不得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条 经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产假为二十八天;怀孕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假为五十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含产前假十五天)。产假期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二)二十八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实施阴道助产术的(如钳产术、臀位助产术或牵引术、胎头吸引术)增加产假七天;
(四)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五)已婚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并给予其配偶十天护理假;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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