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全勤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仍需治疗的,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哺乳或人工喂养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得少于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一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领养且已办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对本人和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以及其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经批准在哺乳期延长休假的女职工,其收入不得低于本企业上年度同岗位平均工资的80%。
未经本人申请或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可以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包括白带常规、宫颈细胞学检查、阴道镜检查、盆腔B超、乳透等),检查所需时间为工作时间,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检查费、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动防护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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