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不得低于二十元。此项开支,由用人单位负担,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向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反映;有权向当地劳动、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限期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按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2月30日颁布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