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原则。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资格审定。盟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上述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建议。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 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严格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