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 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材料丢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HT4”H〗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 ,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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