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有关工伤待遇由原单位支付。2003年1月1日至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有关工伤待遇由原单位支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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