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盟和旗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2004年全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三类行业为用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
已经开展工伤保险的旗县,从2004年开始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级社会统 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 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级储备金,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储备金。盟级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50%。储备金的使用办法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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