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细则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和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 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随经济社会发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情况可作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的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 》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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