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 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盟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改革方案,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安排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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