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审计、工会、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愈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认为当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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