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怀孕及产假期间治疗合并症和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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