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知识、从事劳动或者人事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水平的。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人事设调解员、仲裁员名册。
第三章 劳动调解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 提出调解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
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时间从新计算。 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事项超过五年的,劳动调解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调解时效的,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文书。
第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章 劳动仲裁
第十八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不在同一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为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法人分离、合并,变更后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劳动力派遣机构和用工者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力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