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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调解结案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受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设置劳动仲裁庭或者人事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仲裁员名册后五日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没有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条 调解员,仲裁员有本法第二十九条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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