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四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申请、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三十八条 对追索一万元以下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和养老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前款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虚假的; (三)当事人认为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三十八条 以外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手里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和判决的,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恢复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或者判决的,从裁决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视同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所称劳动争议,包括按国务院规定分工形成的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或者个人雇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其雇主适用本法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调解免费,劳动仲裁收取立案费五十元。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7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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