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但是,公务员以及适用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条 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等处分职工和职工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申请第三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履行。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和平解决争议,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根据需要设立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
第十一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由政府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调解员、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调解仲裁申请; (三)为未能选定仲裁员的争议双方指定仲裁员。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仲裁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知识、从事劳动或者人事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水平的。
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人事设调解员、仲裁员名册。
第三章 劳动调解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五条 提出调解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
前款规定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时间从新计算。 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的事项超过五年的,劳动调解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调解时效的,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文书。
第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拒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