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7-11-30
【法律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执行日期】:2008-1-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字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本文共12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第7页 第8页 第9页 第10页 第11页 第12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庆节期间和今年秋冬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奥运会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矿安监局综合司关于转发辽宁省坚决遏制煤矿重大事故工作措施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火工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和高温季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关于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