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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7-11-30
【法律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执行日期】:2008-1-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字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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