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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