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用人单位缴费申报、核定以及征缴的情况。
第十三条 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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