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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