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者受委托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在 (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利息,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逾期不足额发放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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