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化解涉及妇女权益的纠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妇女干部,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到25%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妇女占有适当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女性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到一定比例,并逐步提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和工会委员中女委员的数量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录取标准,限制女性录取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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