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采用有利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管理方式,配置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和学校应当分别采取制定优惠办法、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解决就学中的实际困难,做好辍学女性儿童少年的复学工作。
学校不得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得以其户籍不在当地为由,拒绝或者限制其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农村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巩固提高工作纳入农村教育总体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实用技术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女职工参加培训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合同或者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应当有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内容。
推行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