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咨询网
开始登录 登录 | 注册帐号 注册 | 忘记密码 新手帮助
在线咨询
法律搜索
【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7-12-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8-5-1
【字体: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相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女职工;对被裁减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与被裁减的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女职工退休年龄和退休后的待遇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城市和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性农民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或者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本文共7页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第7页 
网络收藏夹:百度搜藏 Google书签 Live Bookmark Yahoo书签 新浪ViVi QQ书签 天极网摘 和讯网摘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地区法律查询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云南省
陕西省
宁 夏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山西省
安徽省
广 西
甘肃省
黑龙江
河南省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青海省
新 疆
西 藏
贵州省
全国  

劳动保障维权在线咨询

相关劳动保障新闻
相关劳动法解析
About 51Labour - 劳务派遣 - 联系方法 - 招聘信息 - 网站地图 - 法律顾问 - 友情连接 - 免责声明
常年法律顾问:陈崇武律师 版权所有 中国劳动咨询网 Copyright © 2002-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粤ICP备050255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