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中,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相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女职工;对被裁减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与被裁减的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女职工退休年龄和退休后的待遇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城市和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职工生育期内的基本生活和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性农民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或者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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