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等事项,以及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离婚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女性村民与具有非农业户籍的男子结婚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男方因结婚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 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或者妇女离婚、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并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照顾。
丧偶妇女享有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和携带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等人身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解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医疗救治。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体罚、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残害和买卖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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