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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7-12-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8-5-1
【字体: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等事项,以及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离婚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女性村民与具有非农业户籍的男子结婚后,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男方因结婚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三条 男方到女方居住地落户或者妇女离婚、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并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适当照顾。

  丧偶妇女享有依法处分继承的财产和携带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等人身权利,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解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为被解救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医疗救治。

  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体罚、侮辱妇女。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遗弃、残害和买卖女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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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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