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
被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禁止雇用妇女在歌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猥亵的行为或者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在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发生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向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有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胁迫妇女结婚、离婚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扣押、隐匿中年妇女、老年妇女的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其离婚、再婚或者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中年妇女、老年妇女婚姻关系的变化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四十四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行综合治理。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二)新闻媒体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舆论宣传;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思想道德教育;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家庭矛盾;
(五)公安部门依法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处理施暴人员;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家庭暴力案件;
(七)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处理或者审理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九)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客观、真实的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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