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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2007-12-2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2008-5-1
【字体: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服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及个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场所。

  第四十五条 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虐待、遗弃女方导致离婚的,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

  (二)在女职工培训期间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在录用职工时,擅自在职位资格条件中设置性别限制,或者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将录用的女性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对其中受到损害的进行治疗和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妇女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侵害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妇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侮辱妇女的;

  (二)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采取节育措施妇女的;

  (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

  第五十一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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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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