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办法和程序进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 1、省、部属单位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电子材料后,须一次性提出核实意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发出由《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受理职业介绍资格认定申请通知单》,并在10日内组织2名以上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核评估;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改进意见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4、对符合标准的或按改进意见整改后符合标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江苏省职业介绍机构评估表》“评估意见”栏上作相应认定并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2)按《职业介绍机构登记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向机构免费颁发由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不超过3年的有效期限,并加盖认定其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印章和钢印。 (3)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介绍机构有关信息将自动在江苏劳动保障网“江苏省职业介绍机构告示栏”上公示。 (十一)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须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 (十二)设立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本通知第(八)、(九)条规定的要求,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通知第(八)条第1、2、3、4、6、7、8项的条件,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同时向原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登记,核发《职业中介许可证》。 (十三)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项目必须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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