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二)女职工政策内妊娠或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产前检查、门诊流产手术(含人工、药物和钳夹术等)、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最高限额由劳动保障部门合理确定,超过支付限额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手术费和并发症产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50%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三)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实施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胚胎移植的费用; (五)新生儿的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用药范围按《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到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术时,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生育保险等有关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管理规定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警告并追回损失,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取消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不再享受其他的生育医疗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和终止妊娠期间,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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