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0日前根据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退保、转移等情况,编制次月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区县农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计划,在次月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确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八、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居外埠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全部资金一次性返还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户口在区县内迁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九、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由本人向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将保险关系及其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1、1992年以前(含1992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折算缴费年限3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3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2、1993年—1998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的最低缴费基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3、1999年(含1999年)以后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自由职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当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最多为12个月,折算的缴费年限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折算。 4、当年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剩余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下一年度的缴费,继续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折算的缴费年限不得超过农转居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转为城市居民当月的年限,折算缴费年限超过的部分不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剩余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所在企业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转移手续,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其基本养老保险每满一年的缴费年限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一年的缴费年限。达到领取年龄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未达到领取年龄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足额缴纳保险费,达到领取年龄时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试行办法》施行前,其缴纳的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受缴费年限的约束,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其缴纳保险费预期月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未达到本区县2008年1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 (四)《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未达到领取年龄时的城镇户籍人员,可继续按《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保险费。在到达领取年龄时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退职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等待遇的,享受基础养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