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须持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岳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岳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偿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 和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含无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按医院等级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 (一)社区医院:起付线为1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5%; (二)一级医院。起付线为1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5%; (三)二级医院。起付线为3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5%; (四)三级医院。起付线为6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40%。 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 未成年人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全年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50000元,其它城镇居民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全年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30000元。 起付线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连续缴费3年以上的,从第4年起,其住院补偿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治疗,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最高补偿限额以内的门诊医疗费用;脑部疾病全瘫康复治疗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引起伤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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