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短期合同最短一般不少于1年。 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退休人员返聘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人员聘用范畴。 根据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应聘人员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六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达到退休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应按有关规定,一般为12个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挂职、公派出国、驻外等各类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同期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条 工资待遇: (一)根据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受聘人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外,聘用单位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和单位实际情况实行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等分配方式,国家规定以外的非工资收入不列入退休费核定基数。 (二)受聘人员的工作岗位在合同期内或续聘后调整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三)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职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职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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