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l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不包括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服务一定期限的人员); (二)经聘用单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进行脱产学习的; (三)经聘用单位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办理解聘手续。 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时,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受聘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解除聘用合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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