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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日期】:2003-9-22
【法律文号】:环发[2003]154号 【执行日期】:2003-9-2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3]154号
【字体: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或提供国外出资培训机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不合格,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额度)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单位首次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中,未被聘任上岗的正式工作人员,应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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