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十、将第八条 第一款改为第九条 ,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十一、将第八条 第二款改为第十条 ,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十二、将第九条 改为第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十三、将第十一条 改为第十二条 ,修改为:“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十六、将第十二条 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七、将第十三条 改为第十六条 ,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