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六、将第二十六条 改为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三十八、将第二十七条 改为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三十九、将第二十八条 改为第三十六条 ,修改为:“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四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请求临时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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